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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029號
原 告 羅佳欽
世峰茶莊
兼
法定代理人 蔣羅映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裕律師
李耘安律師
被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黃士豪
陳宛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度司票字第16787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就超過新臺幣155,389元部分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048元,其中新臺幣1,64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18,000元之本票(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對被告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卻持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112度司票字第1678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可稽,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訴,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件系爭本票之付款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轄區,且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自具有管轄權。
㈢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於超過700,000元部分不存在。」
,嗣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13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世峰茶莊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向被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14日止,共計22個月(下稱系爭租約),並由原告世峰茶莊、蔣羅映纓、羅佳欽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世峰茶莊因故積欠租金850,000元,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僅為擔保租金債權,不及於其他費用,本件租約租金債務1,518,000元,原告已按月清償651,000元,原告羅佳欽嗣於112年7月27日又清償150,000元,剩餘717,000元之租金債務,原告以履約保證金抵充之,是本件租金債權已全數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亦失所附麗而全部不存在;
被告以未付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亦不合法,被告所提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之估價單並不可取,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時授權伊得逕填寫票據應記載事項,嗣因原告世峰茶莊無力給付租金,系爭車輛復因原告羅佳欽駕駛不慎發生交通事故,且事故後未通報警方處理即逕行離開事故現場,致系爭車輛無法獲得理賠,被告方依系爭租約第10條A項約定終止系爭租約,然原告世峰茶莊仍應依系爭租約第10條A項約定給付積欠之租金、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及折舊損失補償金,另原告蔣羅映櫻、羅佳欽既為原告世峰茶莊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㈡經查,原告世峰茶莊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14日止,兩造間除簽訂系爭租約外,並由原告世峰茶莊、蔣羅映纓、羅佳欽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因原告世峰茶莊積欠租金850,000元,被告乃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授權書、系爭租約、同意書等件(見本院卷第67、69、81至91頁)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等簽發系爭本票僅為擔保系爭車輛租賃之租金債務,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原告世峰茶莊既邀同原告蔣羅映纓、羅佳欽為本件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為連帶保證,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同意書(見本院卷第81、91頁)可按,而依系爭租約第9條A項復已明定:「承租人應覓連帶保證人,如承租人有違約情事,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承租人一切應負之款項責任。」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且原告蔣羅映纓、羅佳欽為連帶保證時,並無約定僅就系爭車輛之租金債務為連帶保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核與前揭事證未符,自無可取。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第10條A項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約定應為無效云云,惟衡諸市場上經營車輛承租之事業甚多,被告並非獨占或寡占事業,原告於締約前本得自由選擇買賣締約對象、暨洽商契約條款內容,原告既本於自由意志簽訂系爭契約,復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自應依約履行,且觀諸系爭租契約內容,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況原告亦已履約多時,是原告前開主張,洵難憑取。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催告扣款且未自行扣款,終止不合法等語。
惟觀諸本件被告扣款日期分別為110年12月30日、111年2月7日、111年3月1日、111年3月30日、111年5月10日、111年6月10日、111年7月10日、111年8月10日、111年10月20日,除111年2月7日、111年3月1日均為連續假日後首個上班日才扣款外,其餘大多固定於每月10號扣款,而原告之帳戶於111年9月7日時餘額僅有15,555元,至111年9月12日亦僅只22,765元,致使被告扣款失敗,迄至111年10月20日方才成功扣款等情,業經被告陳明綦詳(見本院卷第193、194頁),核與存摺內頁相符(見本院卷第141、143、147頁),是被告抗辯原告世峰茶莊確有遲延付款之違約情事等語,信屬有據,應為可取。
㈥再觀之系爭租約第10條A項本即有承租人同意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87頁),且被告抗辯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後,未即時報警或通知被告即自行離開現場,致其未能得獲理賠乙節,亦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函文(見本院卷第175頁)可佐,堪認原告此舉亦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G項:「本租賃車輛發生事故時,承租人應即請警察機關處理,並應於事故發生後48小時內通知出租人,俾利向保險公司辦理出險理賠,如承租人怠於前項通知致喪失保險請求權時,所有之損害均由承租人負擔。」
之約定(見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依約發函終止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95頁所附存證信函),洵屬有據;
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云云,並無可取。
㈦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但最後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的9/10。
查,系爭車輛確於原告承租期間發生撞毀之事實,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照片、估價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03至121頁)可佐,自堪採信。
又原告於系爭車輛發生損壞事故後,未即報警或通知被告,致系爭車輛無法獲得保險公司理賠,復如前述,壞前開說明,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從而,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後,其必要修復費用計為334,039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09至121頁之估價單)。
原告雖爭執被告提出之修復費用是否如估價單核銷云云,惟查系爭車輛車頭受損情況嚴重,此觀系爭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103、105、107頁)至明,衡諸前開估價單係維修廠本於其專業所出具,信屬客觀合理,依一般常情情亦無故意捏造虛編維修項目之必要,況原告亦未陳明並舉證被告所提之估價單有何超出一般專業車輛修復行情之不合理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㈧繼查,系爭租約第10條A項明定「承租人如有違反以上各項義務或本契約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或逕自取回租賃物及請求損害賠償,承租人應無條件付清全部積欠租金及應付之款項,及賠償出租人車輛牌價25%之折舊損失,和因請求履行本契約義務所衍生之費用。
」等語,而本件系爭車輛同級別之新車牌價為4,720,000元,是系爭車輛之折舊損失計為1,180,000元(=4,720,000元×25%),復經被告自行減縮為712,050元,後加計聲請本票裁定之聲請費用,共計為714,050元,核屬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原告依約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雖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金額與系爭租約整體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相同、原告就系爭車輛毀損之回復原狀費用及折舊之違約金應無庸負擔,且被告於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後要求其將系爭車輛購回,並提出車輛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等件為證,然本件連帶保證人應就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負擔連帶債務責任,已詳如前述,另原告所提之車輛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僅足證明被告有此要求,至原告是否已斥資將系爭車輛購回並辦理過戶,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尚無可取。
㈨末查,原告自111年8月10日起即未再繳付租金,系爭租約業於111年10月13日經被告合法終止,一如前述,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計為117,300元〈計算式:69,000元×(1+21/30)=117,300元〉;
且原告本於系爭租約應給付被告之金額應計為1,165,389元(計算式:334,039元+714,050元+117,300元=1,165,389元),經扣除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所給付之履約保證金860,000元、及向被告清償之150,000元,則本件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尚餘155,389元(計算式:1,165,389元-860,000元-150,000元=155,389元),準此,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就超過155,389元部分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就超過155,389元部分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048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各自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一: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1,518,000 世峰茶莊、蔣羅映纓、羅佳欽 民國110年11月29日 民國111年11月4日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附表二: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車號 出廠時間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RDB-0919號 106年 111年5月8日 租賃小客車/4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缺件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1,403,229元 140,323元 193,716元 334,039元 註: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140,3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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