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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460號
原 告 張玉如
訴訟代理人 陳映均
被 告 陳仁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6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日上午9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209巷欲右轉同路段209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右後方駛來,被告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撞擊原告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小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右側中指擦傷、頭部雙側慢性硬膜下出血、左側慢性硬膜下出血等傷害。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2,273元、就醫交通費用8,400元、看護費用35,200元、醫材費用1,769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9,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除慰撫金外的請求金額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2月21日乙診字第E2117號、111年2月27日乙診字第2680號、111年4月12日乙診字第1261號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2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2,273元、就醫交通費用8,400元、看護費用35,200元、醫材費用1,769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上述傷害,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事故受有一定程度痛苦,本院斟酌二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1頁,交易卷第468頁,限閱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97,642元(計算式:102,273+35,200+8,400+1,769+250,000=397,64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7,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見附民卷第70之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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