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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519號
原 告 林盛邦
被 告 林廷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伍拾壹元。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本票及附表二所示借據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被告分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鈴木廂型車(下稱6187號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0,800元,頭期款為30,000元,其餘分12期,每期13,400元,於每月10日付款,原告並簽發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及附表二編號1之借據交付被告以為擔保,原告已繳納4期,合計付款83,600元;
原告又於112年7月向被告分期租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馬自達廂型車(下稱3317號車),約定價金為190,000元,頭期款為70,000元,尾款120,000元,分10期,每月10日付款,原告並簽發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下合稱附表一本票為系爭本票)及附表二編號2之借據(下合稱附表二借據為系爭借據)交付被告以為擔保,詎被告於112年8月10日原告正常繳款日前私自毀約,於112年8月初分別將該2台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取回,顯為給付不能,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被告應將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及已繳納價金之半數即80,000元返還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並返還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原告說買車要自己使用,但卻給朋友使用,合約書當初有記載只能由原告使用,但被告於112年7月份時發現6187號車並非原告在使用,萬里的慈惠堂的廟公也說原告有將車借給他人使用,且原告無照駕駛,是原告違約,被告於112年8月7日報警協尋車輛,原告才說於112年8月8日說要將2輛車還給被告,約在內湖警察局點交,但原告並未履行,嗣被告在萬里慈惠堂找到6187號車,3317號車則在內湖找到,都有報警,是警察同意讓被告將車子取回,因車子尋獲時,皆已故障無法使用,原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應將未付清之款項120,000元賠償給被告,另被告代原告所繳納之交通罰鍰及ETC費用,原告亦應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均有按期繳納分期車款,被告擅將系爭車輛取回,為給付不能,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㈠關於被告逕自取回車輛構成違約部分:被告辯稱原告將車輛借給他人使用,且無照駕駛,是原告違約,被告有權取回車輛云云,並提出買賣合約書及借據為據(見本院卷第81、83頁),依3317號車之買賣合約書記載:「不可借他人使用,不可無照駕駛」,及借據上記載「不可借他人使用、不可無照駕駛,賣方有權利扣留原車」(見本院卷第81頁)等語,然原告已陳稱上開記載是交車後才加上去的,簽約時沒有,且被告亦自陳確實是後來才加上去的,而加上文字後,也沒有傳給原告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是關於系爭車輛「不得借他人使用,不可無照駕駛,賣方有權利扣留原車」之限制條件,係被告單方所為之註記,難認兩造已就此限制條件達成合意,原告既未知悉亦未同意該限制條件,自不得拘束原告,是縱被告辯稱原告有將系爭車輛借給他人使用或原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為真正,仍難認原告有違約之事實,則被告據此逕將系爭車輛取回,核屬違反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應屬違約。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返還80,000元及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據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 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 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 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於有 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有給付 不能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為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所明 定。
又契約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 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其已由他 方所受領之給付物,自應返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 00號判決參照)。
再按所謂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 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
其為自始客觀不能 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 得而知者,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 害賠償之責任;
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 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 六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 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 償損害,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786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車輛取回,顯已給付不能等語,查3317 號車於112年8月17日尋獲,經被告於112年8月18日領回, 並於112年8月22日報廢回收、6187號車於112年8月9日經被 告找到取回並於當日報廢回收,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政院廢機動車 輛回收管制聯單可參(見本院卷第77、79、99、101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系爭車輛既經被告報廢,被告顯無法再將 系爭車輛交付原告,自屬嗣後客觀不能,且該事由係可歸 責於被告,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 款項之半數即80,000元,及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據,洵屬有 據。
㈢關於原告應給付交通罰鍰、ETC及停車費用部分: 被告請求被告賠償ETC欠款1,165元及罰單5,100元云云,原 告稱如果被告有提出單據,而車子是在手上的期間,都願 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又參被告提出之交通罰鍰 如附表三所示計2,100元(見本院卷第54-56、91-97頁)、ET C費用如附表四所示計389元(見本院卷第57頁)、停車費用 如附表五所示計360元(見本院卷第60、62頁),合計2,849 元(計算式:2100+389+360=2849),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交 通罰鍰、ETC及停車費用共計2,849元,洵屬有據,超過部 分,則屬無據。
㈣原告應給付被告給付交通罰鍰、ETC及停車費用共計2,849元 ,且原告願意給付,已如前述,且原告亦陳稱可逕行由法 院判定計入原告索賠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則被 告請求原告給付前揭費用2,849元,應自原告請求之80,000 元中扣除,故原告求被告給付77,151元(計算式:00000-00 00=77151)。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7,151元,並返還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一:(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6月1日 112,000元 112年6月1日 CH289169 2 112年7月4日 144,000元 未 載 CH0000000 附表二:(借據)
編號 簽訂日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每月還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6月1日 112,000元 9,400元 2 112年7月3日 144,000元 12,000元 附表三:(違規罰鍰)
編號 違規車輛 違規日期 繳納罰鍰 (新臺幣) 1 6187號車 112年7月31日 300元 2 3317號車 112年7月12日 300元 3 3317號車 112年7月13日 300元 4 3317號車 112年10月12日 300元 5 3317號車 112年10月12日 300元 6 3317號車 112年10月12日 300元 7 3317號車 112年10月12日 300元 合計 2,100元 附表四:(ETC費用)
編號 通行車輛 通行日期 繳納費用 (新臺幣) 1 3317號車 389元 合計 389元 附表五:(停車費)
編號 停放車輛 停車日期 繳納費用 (新臺幣) 1 3317號車 112年8月8日至 112年8月9日 150元 2 3317號車 112年8月14日至112年8月17日 210元 合計 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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