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0733,2024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733號
原 告 蔡豐田
蔡睿宇
蔡家鈴
蔡喆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克盛律師
陳啟弘律師
被 告 余明祥
訴訟代理人 鐘煒翔律師
詹豐吉律師
被 告 辰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辰鈦有限公司(下稱辰鈦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余明祥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上午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民權東路3段與建國北路3段口,欲右轉進入建國北路3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

適同時間訴外人蔡李明珠騎乘自行車自建國北路側人行道,往西行駛於行人穿越道。

被告余明祥因疏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之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進入建國北路3段,因而與蔡李明珠亦未注意往來車輛所騎乘自行車發生擦撞,致蔡李明珠人車倒地。

蔡李明珠雖經緊急送醫救護,仍於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45分許,因車禍導致顱骨骨折,進而神經性休克死亡。

原告分別為蔡李明珠之配偶及子女,被告余明祥釀成上述事故時,又係在為被告辰鈦公司執行職務中,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費用:㈠原告蔡豐田部分:⑴殯葬費:新臺幣(下同)30,119元。

⑵扶養費:3,288,096元。

⑶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㈡原告蔡家鈴部分:⑴殯葬費:209,931元。

⑵增加生活上費用:2,052元。

⑶精神慰撫金:350萬元。

㈢原告蔡睿宇部分:⑴殯葬費:896,611元。

⑵醫療費:72,555元。

⑶精神慰撫金:350萬元。

㈣原告蔡喆緯部分:⑴殯葬費:85,170元。

⑵精神慰撫金:35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豐田8,318,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家鈴3,711,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睿宇4,469,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喆緯3,585,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蔡李明珠所為違反號誌燈號、自行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余明祥就蔡李明珠之違規情狀,欠缺客觀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事故發生前被告余明祥遵守號誌、速限而右轉,而當時行人穿越道上之號誌為紅燈,一般駕駛人皆有充分理由信賴此時不會有任何行人或慢車違規進入行人穿越道直行,故被告余明祥就事故發生應無過失。

縱認被告余明祥就事故發生有所過失,則因蔡李明珠為事故主因,被告余明祥僅應負15.72%之過失責任。

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中,原告蔡睿宇請求之醫療費用72,555元、原告蔡家鈴增加生活上費用2,052元、殯葬費用(除高鐵費用85,170元;

水果、花、素菜費用55,032元;

助印經書費34,000元)1,047,629元均不爭執;

原告蔡豐田並未舉證其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故不得請求蔡李明珠扶養,縱認原告蔡豐田有請求扶養權利,原告蔡家鈴、蔡睿宇、蔡喆緯為原告蔡豐田子女,亦有扶養蔡豐田義務,故原告蔡豐田得請求扶養金額至多為822,024元;

原告請求慰撫金均屬過高,應予酌減。

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39,600元,按被告余明祥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受領金額已超過被告余明祥應負金額。

被告余明祥雖為被告辰鈦公司代表人,然被告余明祥於事故發生時並非在執行業務,故被告辰鈦公司無庸與被告余明祥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二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余明祥於109年10月23日上午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民權東路3段與建國北路3段口,欲右轉進入建國北路3段。

適同時間訴外人蔡李明珠騎乘自行車自建國北路側人行道,往西行駛於行人穿越道。

被告余明祥因而與蔡李明珠自行車發生擦撞,致蔡李明珠人車倒地。

蔡李明珠雖經緊急送醫救護,仍於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45分許,因車禍導致顱骨骨折,進而神經性休克死亡。

㈡原告蔡豐田支出殯葬費30,119元;

原告蔡家鈴支出殯葬費209,931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2,052元;

原告蔡睿宇支出醫療費72,555元。

㈢原告已於110年10月13日受領蔡李明珠之強制險理賠2,039,600元。

五、二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蔡睿宇支出之花籃4,881元、橡皮筋及瓶水420元;

原告蔡家鈴支出之紙蓮花、水果、鮮花、道衣49,731元,助印經書費34,000元;

原告蔡喆緯支出之左營、臺北、板橋高鐵票費用85,170元,是否屬蔡李明珠殯葬費? ㈡原告蔡豐田如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是否僅得主張822,024元? ㈢原告各自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是否有理?㈣蔡李明珠就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事故責任如何分配?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蔡睿宇購買之花籃、橡皮筋、瓶水,原告蔡家鈴購買之紙蓮花、水果、鮮花、道衣,均為國人辦喪時常用於告別儀式、會場擺設之物,應屬殯葬費範圍。

至於助印經書一事則屬亡者個人信仰,逸脫「殯葬」所應處理之遺體保管、安置、提供亡者親友適當追思場所等事務範圍;

另原告蔡喆緯支出之交通費用中,得視為殯葬費者至多僅為其個人為處理蔡李明珠喪禮事宜而支出之交通費用,而不及於原告蔡喆緯配偶、子女之交通費用,然原告蔡喆緯提出之附表(見交重附民卷第43至47頁)全然無法區分各筆高鐵費用究係何人支出,自難遽准。

據此,原告蔡睿宇之花籃、橡皮筋、瓶水費用5,301元,原告蔡家鈴之紙蓮花、水果、鮮花、道衣費用49,731元,均為殯葬費範圍。

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是夫妻互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

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夫妻之一方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將來之扶養費損害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時能否以自己之財力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蔡豐田為32年間生,經調閱其最新財產資料,名下有位於臺北市之房地、眾多投資,領取股利超過10萬元,有其財產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如此原告蔡豐田顯然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自無權請求蔡李明珠扶養,從而原告蔡豐田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自無理由。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本院審酌蔡李明珠為原告蔡豐田配偶、原告蔡睿宇、蔡家鈴及蔡喆緯之母,因被告余明祥過失行為導致死亡結果發生,原告等人與蔡李明珠從此天人永隔,再難享天倫,悲痛之情不可言喻,精神上有深刻痛苦感受,是以,本院斟酌被告余明祥學經歷、身分地位(見北簡10733卷第168頁)、原告與被告余明祥經濟能力(見限閱卷)、原告所受痛苦及被告余明祥加害程度(見後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蔡豐田、蔡睿宇、蔡家鈴、蔡喆緯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350萬元、350萬元、3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被告余明祥與蔡李明珠就事故發生有無過失、過失比例: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

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第1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事故經過為被告余明祥駕駛自小客車沿民權東路3段東向西駛至民權東路3段與建國北路3段交岔路口右轉之際,蔡李明珠騎乘自行車沿民權東路3段人行道東向西行駛,欲通過民權東路3段與建國北路3段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橫越建國北路,因而在行人穿越道上遭正在右轉之被告余明祥車輛右前車頭撞擊自行車左側車身,蔡李明珠因而人車倒地,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頁);

斯時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狀況為民權東路3段人行道設有行人及自行車共道之「遵22-1」標誌、被告余明祥行向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綠色箭頭燈、與被告余明祥同行向之蔡李明珠號誌為行人專用號誌紅燈,如此被告余明祥、蔡李明珠就本事故有無過失責任之關鍵點為:①被告余明祥有無足夠反應時間閃避突出現於其行車路徑上之蔡李明珠自行車?②蔡李明珠騎乘之自行車為慢車,行駛於人行道上,則應否遵循其行向之行人專用號誌燈號?分述如下:①就被告余明祥有無足夠反應時間一節,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以切割被告余明祥行車記錄器影像檔之方式,得知於影像播放1分鐘44.07秒後蔡李明珠腳踏車前輪已出現在行車記錄器畫面中,於影像播放1分鐘45.27秒後被告余明祥車輛與蔡李明珠自行車發生碰撞(見中央警察大學111年8月17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第19頁、第20頁),為免行車記錄器擺放位置及角度與駕駛人不同造成計算誤差,再計算被告余明祥平均行車速率後,得出被告余明祥就蔡李明珠闖入其行車路徑應有1.667秒反應時間,較諸駕駛人無法反應之0.75秒為長等情,有鑑定書可憑,是被告余明祥有足夠反應時間對闖入其行車路徑之蔡李明珠自行車進行相應駕駛作為,即堪認定。

②觀諸❶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

或藉僅含紅、綠二色之圓形燈號,以管制單向輪放之交通。

一般設於交岔路口或實施單向輪放管制之道路上。

❷行車管制號誌應使車輛駕駛人在距停止線之左表列距離前能同時辨認兩個以上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1款、第201條第2款規定甚明。

由該2款規定可知行車管制號誌係用以管制行駛至路口(因停止線係以白實線形式設於路口,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之車輛駕駛人。

如此蔡李明珠行駛於人行道,所應遵循之行向號誌即非行車管制號誌,進而蔡李明珠欲藉行人穿越道橫越建國北路3段,然該行向行人專用號誌為紅燈,則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行人穿越道既為行人禁行狀態,身為慢車之蔡李明珠自亦不得違背行人專用號誌指示通行行人穿越道。

另鑑定機關中央警察大學立論雖有不同,然結論同認蔡李明珠應受其行向行人專用號誌燈號拘束一節,有中央警察大學112年12月8日校鑑科字第1120010125號函附卷可參(見北簡10733卷第71至72頁)。

③據上,被告余明祥有足夠反應時間對闖入行車路徑之蔡李明珠採取相應駕駛措施卻未能為之,顯然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蔡李明珠未能遵循號誌行駛,復未注意其車前有正在右轉之被告余明祥車輛,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亦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24條第5項規定。

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

本院審酌被告余明祥、蔡李明珠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被告余明祥與蔡李明珠就事故過失責任應以1比9為適當。

㈤據此,原告蔡豐田得請求被告余明祥賠償353,012元(計算式:30,119+3,500,000=3,530,119。

3,530,119×0.1=353,011.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原告蔡睿宇得請求被告余明祥賠償296,917元(計算式:72,555+896,611+2,000,000=2,969,166。

2,969,166×0.1=296,916.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原告蔡家鈴得請求被告余明祥賠償217,798元(計算式:175,931+2,052+2,000,000=2,177,983。

2,177,983×0.1=217,798.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原告蔡喆緯得請求被告余明祥賠償200,000元(計算式:2,000,000×0.1=200,000)。

㈥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自承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2,039,600元,該筆金額已超出原告得請求被告余明祥賠償金額,故原告已無請求被告余明祥給付損害賠償之餘地。

被告辰鈦公司亦因此不與被告余明祥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豐田8,318,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家鈴3,711,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睿宇4,469,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喆緯3,585,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