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江棟樑於民國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
-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無能力還款,且原告應向正卡人江棟樑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 (二)至被告辯稱原告應向正卡人江棟樑請求清償債務而非被告
- (三)被告又辯稱如附表所示之刷卡消費並非被告所為云云。然
-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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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7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被 告 陳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江棟樑於民國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時,被告以其附卡人之身分申請附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分別稱系爭A、B信用卡),嗣江棟樑於00年0月間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以被告為其附卡人(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換卡後之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分別稱系爭C、D、E、F信用卡),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15萬1,38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1,380元,及自85年3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無能力還款,且原告應向正卡人江棟樑請求清償債務而非被告。
又被告先前均有按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故原告突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全額繳清,並不合理。
另如附表所示之刷卡消費並非被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辯稱原告應向正卡人江棟樑請求清償債務而非被告,且其先前均有按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故原告突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全額繳清,並不合理云云。
然本件原告係針對被告所持附卡(即系爭B、D、F信用卡)之消費款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53頁),且依原告提出之帳務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於82年12月29日之帳單應繳金額為16萬3,128元、最低應繳金額為2萬0,628元,而被告僅繳納1萬1,743元,並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且自該期帳單後亦均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約定:「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貴行無須事先通知催告,…3.持卡人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貴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
、第22條約定:「持卡人如有前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貴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見本院卷第15頁),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
(三)被告又辯稱如附表所示之刷卡消費並非被告所為云云。然因原告已陳明其僅就被告所持有之附卡所生之附卡消費款提起本件訴訟,已如前述,且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165至199頁),如附表編號1至3之消費款為正卡消費,然此部分經原告陳明並未列入本件請求範圍;
編號4至15、編號17至18之消費款並非本件系爭A至F信用卡之消費,且亦經被告陳明未計入本次請求範圍(見本院卷第157頁);
附表編號16之消費款,確為被告所有之系爭F信用卡所為,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信用卡利率已高達年息20%及15%,又約定每月計付300元之延遲違約金,則本件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單位 金額(新臺幣) 1 82年4月14日 中華賓士 4,482元 2 82年4月14日 中華賓士 740元 3 82年4月14日 中華賓士 5,816元 4 82年5月24日 南陽實業-雅歌班服務廠 1,371元 5 82年6月8日 南陽實業-桃園服務廠 2,260元 6 82年7月7日 南陽實業-雅歌班服務廠 8,044元 7 82年8月18日 南陽實業-文心服務廠 950元 8 82年9月3日 三記汽車 4,450元 9 82年11月8日 南陽實業-桃園服務廠 4,922元 10 82年12月31日 南陽實業-桃園服務廠 7,616元 11 83年2月5日 南陽實業-文心服務廠 1萬2,958元 12 83年4月9日 三記汽車 5,190元 13 83年7月6日 紀陽汽車 2,136元 14 82年6月9日 群大汽車 1,527元 15 82年10月15日 通信貸款 9,653元 16 82年11月20日 中誌郵購 7,850元 17 82年11月8日 假日飲料店 9,600元 18 82年5月15日 通信貸款 9,6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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