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0820,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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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820號
原 告 洪維駿
被 告 張文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洪維駿」名義,於民國112年3月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萬元本票1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0880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亦未簽發系爭本票,其上簽名及指印皆係他人偽造,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自臉書的不良債權網站上,收購整批二、三十張票,大概以票面一成收購,包含系爭本票,請求鑑定筆跡及指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洪維駿」之簽名及指印皆係偽造,原告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捺指印等語,依上開說明,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上「洪維駿」之簽名或指印為真正負舉證責任。

而本件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系爭本票原本及原告之指紋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果如下:系爭本票上所捺爭議指紋均編為甲類指紋,洪維駿指紋卡片原本上參考十指指紋編為乙類指紋,鑑定結果為甲類指紋與乙類指紋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1日調科貳字第11203322350號函文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7頁),據此堪認系爭本票應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洪維駿 112年3月6日 未載 140,000元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880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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