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0947,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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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947號
原 告 許李秋蘭

訴訟代理人 許文成
被 告 林冠凱即凱源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屋屋頂木料滋生白蟻,遂委由被告進行屋頂翻修工程。

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9日至系爭房屋評估後,於隔日簽訂工程合約,並自同年7月3日起進入系爭房屋施工。

詎料於110年7月10日21時許,原告接獲系爭房屋發生火災,至系爭房屋北側上方未拆除屋頂木料燒毀、舊有屋頂鐵皮燒損垂落變形,系爭屋頂之客廳、雜物區、廚房、空屋、浴室牆面及地面磁磚受燒掉落剝離,系爭房屋南側已完成搭建之鐵架亦因受燒變形、屋內物品受燒炭化,損害嚴重。

而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所載之鑑定結果,本件起火處位處系爭房屋雜物區東南側上方附近,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詎原告自106年間繼承系爭房屋後,均定時巡視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室內配線亦均有以電管包覆且無破損,至商請被告至系爭房屋施工前並無跳電之情形。

而被告於簽約場勘時應可知悉系爭房屋屬老舊建築,且其經營「其他機電、電信及電路設備維修業」等業務,當知用電安全,在施工時即應注意倘有無法安全、長時間的提供施工所需電力之情形時,應考慮採其他電力方式,以確保系爭房屋於施工時之用電安全。

然被告在系爭鑑定書筆錄時自陳在施工時將電焊機電源線接在總開關處,而使系爭房屋發生跳電2至3次乙節,足見被告無視用電異常之警訊,亦無評估系爭房屋額定電流,甚以非常規用電方式擅自將電箱接拉至他處使用,使無熔絲開關內部構造在持續送電之高溫下損壞而無法達到其原應有之保護功能。

此外,被告在拆除舊屋頂之木料後亦未將塑料防水層一併移除,任由塑料防水層垂落於雜物區即本件起火點附近,室內配線亦因受上開防水層之重量或拉扯等外力因素,致銜接處斷開而發生短路現象。

又依系爭鑑定書所載「起火戶(即系爭房屋)及延燒戶大門關閉,內部電源未使用」等語,可知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可排除係有其他人員於被告及其員工施工離開後使用電器導致短路現象所致,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於施工期間之不當用電行為及施工方式,致室內配線短路所致。

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

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鑑定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建築物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估價單、系爭房屋受損照片、室內配線狀況照片、施工期間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82、100至12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揆諸前開說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復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此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

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使被害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非使被害人因此更受利益,故被害人因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利益時,應自所受損害中扣除所得利益,以酌定損害賠償之範圍。

而房屋及其內部裝潢、設施均有一定之耐用年限,自應扣除合理之折舊,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定其損害額。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受火災波及,修繕費用為:⒈原已搭建受燒損之屋頂修繕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2,975元、⒉水電修繕64,050元、⒊申請電表19,950元、⒋配冷熱水管29,400元、⒌燈具及馬桶27,195元、⒍泥作油漆82,500元、⒎鋁門窗及浴室門共59,000元,共計355,070元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相符合之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137至146頁,均未區分工資與材料),而經本院詢問後,原告陳稱:水電、水管、燈具、馬桶、鋁門窗、浴室門,都是入住時即有配置或裝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

此外,系爭房屋構造別係木石磚造(磚石造)、從58年7月起開始課稅乙節,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而在計算合理價值時,自應就已折舊部分金額予以估算並扣除之,始屬允當,若以全新價格計算,反而會產生不當得利的情形。

經查,如附表所示項目,其中編號1即原已搭建受燒損之屋頂修繕工程款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於本件火災前即110年7月經被告工程行所填具之發票為證,而上開項目係甫於火災發生之同年設置,應認無折舊問題,是此部分72,975元無須折舊。

附表編號2、3、4、6所示部分,因修繕目得係在回復系爭房屋之效用,系爭房屋不會因重新粉刷、或配管線、水電修繕及申請電表後而明顯提高房屋之價值及效用,故不生折舊問題。

其餘即附表編號5、7所示部分,均涉及系爭房屋本體或附屬設備之修復項目,自應依法折舊。

復依財政部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類房屋建築及設備之第1項房屋建築規定:磚構造住商用房屋耐用年數為25年,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規定:給水、排水及電氣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即累計折舊額雖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惟仍不得低於總值10分之1。

則系爭房屋自起課日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已使用期間約52年9日,迄今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房屋之25年耐用年數、房屋附屬設備之10年耐用年數,然因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關於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而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據此,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附表編號5、7所得請求之費用應為8,620元(計算式:86,195元×1/10=8,6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基上,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77,495元(計算式:72,975元+64,050元+19,950元+29,400元+82,500元+8,620元=277,49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憑。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9日(見本院卷第1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7,495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細項金額 (新臺幣) 1 原已搭建受燒損之屋頂修繕工程款 72,975元 2 水電修繕 64,050元 3 申請電表 19,950元 4 配冷熱水管路 29,400元 5 燈具及馬桶 27,195元 6 泥作油漆 82,500元 7 鋁門窗及浴室塑鋼門 5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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