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167,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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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王瓊慧 
被      告  姜凱耀

訴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2段與莒光路口(下稱系爭路段),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元」(見本院卷第175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40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9日17時51分許,騎乘訴外人陳春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因超速行駛而撞擊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頭部撕裂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7萬3,000元(包含頭部精密檢查費20萬元、工作損失20萬元、系爭A車修復費用3萬元、手機費用4萬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3,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且鈞院111年度北訴字第68號判決亦未有此認定,況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可知,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又原告並未提出請求損害賠償之相關單據。

另因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10年1月9日,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A車受有損害、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行車執照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第79至121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應賠償原告67萬3,000元云云,固據提出費用證明單、存摺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第129至131頁、第181至183頁、第187至191頁、第211頁),並就被告是否涉嫌超速乙節,聲請本院將車禍肇事資料送請鑑定。

然查,本院前於112年9月26日囑託逢甲大學就:「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1分許,騎乘系爭A車在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2段與莒光路口,與騎乘系爭B車之被告發生車禍事故,試問:㈠被告於上開事故中是否有超速行駛之情形?㈡若有超速,被告對於原告左轉彎之行為是否有防範事故發生之可能?㈢若無超速,被告對於原告左轉彎之行為是否有防範事故發生之可能?」等事項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343頁),惟經逢甲大學函覆本院以:「…二、旨案經檢視資料後,該案影像過短無法還原雙方反應時間,且初步無法還原系爭B車碰撞前車速,為避免延誤貴院庭期,辦理全卷檢還。」

等語,此有逢甲大學113年3月4日逢建字第113000433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1頁)。

是逢甲大學既已因送鑑資料影像過短無法還原反應時間,故無法進行超速與否之鑑定,則本院倘依原告之聲請再送請其他單位進行超速與否之鑑定,仍會因相同之理由無法進行鑑定,故原告聲請再送請其他單位進行鑑定,即無實益。

(四)又本件固無從經由科學鑑定被告是否有超速行駛之行為,然參諸原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我車沿和平西路2段東向西行駛,於路口右側路旁等待左轉燈亮起,才要東向南左轉莒光路,等到左轉燈亮,我看後方和平西路2段東向西沒有車輛,我才慢慢左轉,隨即被B車(即系爭B車)撞上。」

、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我車沿和平西路2段第3車道,號誌燈…綠燈時東向南直行,出路口後看到A車(即系爭A車)由右側路旁處向左切,看到後根本來不及作任何反應,就發生碰撞。」

(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

併參以系爭鑑定意見書記載「伍、肇事分析」記載:「…事故前,A車(即系爭A車)與B車(即系爭B車)同沿和平西路2段東向西行駛;

至肇事路口,A車先於路邊停等,之後東向南左轉時,其車左側車身與B車前車頭碰撞而肇事。

2.由現場圖及照片所示,和平西路2段東向西方向(A、B車行向)設有機慢車免兩段式左轉標誌,事故處第1車道劃設左轉箭頭,與第2車道間劃設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指示和平西路2段東向西欲左轉莒光路之機車,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左轉車道。

復參酌影像、號誌運轉表,…事故時應為第2時相,允許和平西路2段東向西行駛車輛可直行及左轉,惟A車先在路口北側路邊停等,待左轉燈亮,即向南左轉,隨即與B車在路口發生碰撞,由影像所示雙方碰撞動態、現場圖示刮地痕起點均在第2車道,A車刮地痕向左前方、B車刮地痕向右前方等,顯示事故係A車左轉彎時,未依規定先換入內側車道,逕行由第3車道右側路邊左轉,致生事故。

3.依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4.綜上研析,…A車王瓊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原因;

B車姜凱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直行車輛,依號誌綠燈行駛,〝且由現有警方資料,“尚無”其車速過快之跡證〞,其對右前方突然左轉之A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

(見本院卷第277頁),堪認原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難認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7萬元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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