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1746,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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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746號
原 告 陳卓凡
訴訟代理人 曾冠鈞律師
被 告 彭鏡濂

江柏翰

張鉅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彭鏡濂、江柏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彭鏡濂、張鉅聖應連帶給付原告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彭鏡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彭鏡濂及江柏翰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三,被告彭鏡濂及張鉅聖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被告彭鏡濂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彭鏡濂、江柏翰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彭鏡濂、張鉅聖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彭鏡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柏翰、張鉅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彭鏡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派派」)自民國109、110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夏董」之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騙集團),從事取簿手而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之工作,以確保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規避司法追查。

被告彭鏡濂後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彭鏡濂依「夏董」指示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群張貼租借帳戶廣告訊息(下稱系爭租借帳戶廣告)。

適被告江柏翰、被告張鉅聖、訴外人李家鈞(李家鈞部分已與原告達成調解,詳如下述)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為換取報酬,仍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江柏翰、被告張鉅聖、訴外人李家鈞均在看見系爭租借帳戶廣告後,分別以Telegram與暱稱「派派」即被告彭鏡濂聯繫,被告江柏翰、被告張鉅聖及訴外人李家鈞後便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同表所示之代價出租同表各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下總稱系爭帳戶)。

被告彭鏡濂於收取系爭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交付「夏董」,並收取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報酬。

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初,以交友軟體PARTYPARTY、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徐敏瑄」聯繫原告,佯稱操作「螞蟻Ants金服」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誤信而陷於錯誤,並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同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同表各編號所示之匯入帳戶,並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另行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被告等人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26萬8,000元之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彭鏡濂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江柏翰、張鉅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損害者,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是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而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所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成立,則以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

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侵權行為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而同條第2項規定僅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然關於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僅無須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明。

是原告應就被告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彭鏡濂自109至110年間加入本件詐騙集團從事取簿手(即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之分工行為,而被告江柏翰、被告張鉅聖及訴外人李家鈞在看到系爭租借帳戶廣告後,分別以Telegram與被告彭鏡濂聯繫,並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同表所示之代價出租如同表各編號對應之銀行帳戶。

被告彭鏡濂於收取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交付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並收取每本帳戶每月3,000元至5,000元報酬。

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系爭銀行之相關資料後,於110年4月初,以交友軟體PARTYPARTY、LINE聯繫原告,佯稱操作「螞蟻Ants金服」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誤信而陷於錯誤,並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同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同表各編號所示之匯入帳戶等情,業據提出LINE截圖及對話紀錄照片、「螞蟻Ants金服」網頁截圖、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21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390號、111年度偵字第5108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872號起訴書、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84、149至177頁),而為被告彭鏡濂所不爭執。

又被告張鉅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被告江柏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茲就被告等人應負損害賠償範圍,分述如下:⒈經查,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被告彭鏡濂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彭鏡濂從事取簿手之分工行為,而被告江柏翰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取時間、地點,將被告江柏翰帳戶以同編號所示代價交付予被告彭鏡濂,並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詐騙手法至原告陷於錯誤,原告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同編號所示匯款金額匯入被告江柏翰帳戶,堪認被告彭鏡濂、江柏翰就此部分即合於上開意旨所指「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之情形」,而為民法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就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損害共4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次查,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被告彭鏡濂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彭鏡濂從事取簿手之分工行為,而被告張鉅聖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取時間、地點,將被告張鉅聖帳戶以同編號所示代價交付予被告彭鏡濂,並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之詐騙手法至原告陷於錯誤,原告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同編號所示匯款金額匯入被告張鉅聖帳戶,堪認被告彭鏡濂、張鉅聖就此部分即合於上開意旨所指「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之情形」,而為民法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就原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損害共7萬8,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再查,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被告彭鏡濂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彭鏡濂從事取簿手之分工行為,而訴外人李家鈞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收取時間、地點,將訴外人李家鈞帳戶以同編號所示代價交付予被告彭鏡濂,並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所述之詐騙手法至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同編號所示匯款金額匯入訴外人李家鈞帳戶,堪認被告彭鏡濂就與訴外人李家鈞即合於上開意旨所指「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之情形」,而為民法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就原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損害共15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江柏翰須就附表二編號2及3、被告張鉅聖亦須附表二編號1及3共負損害賠償之責,然揆諸前開意旨,原告仍應就被告江柏翰就附表二編號2及3所示遭騙及匯款事實、被告張鉅聖就同表編號1及3所示遭騙及匯款事實,主觀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且有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客觀上有何造意、幫助或任何行為之參與為舉證,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認原告已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即逕認被告江柏翰、張鉅聖就彼此、或訴外人李家鈞各自所為之交付帳戶行為對原告有何共同不法侵害之相當因果關係、或已該當行為關聯共同之要件。

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㈣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彭鏡濂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與訴外人李家鈞為民法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如前所述,而應就原告此部分所受之15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此外,於查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之情形下,依前開說明,應認其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

然查,訴外人李家鈞於本院112年9月18日調解期日與原告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為「一、相對人(即李家鈞)願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以前給付聲請人(即原告)5萬元,屆時如未給付,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21萬8,000元...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

另李家鈞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依和解條件給付5萬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9頁),堪認原告因調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李家鈞之其餘請求,惟未免除被告彭鏡濂及其餘加害人等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然查,上開調解成立金額已高於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應分擔額(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872號起訴書所載,本件詐騙集團之人數至少有3人,就此部分如加計李家鈞,至少有4人,依此計算內部分擔額,金額至多為3萬7,500元),故原告就李家鈞應分擔之部分並無為何免除,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應負之連帶責任給付額,尚不因原告與李家鈞達成和解而免除,惟應扣除李家鈞清償而消滅之5萬,是原告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得請求被告彭鏡濂賠償之金額為10萬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憑。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19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交付帳戶 代價 收取時間、地點 1 江柏翰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江柏翰帳戶)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租 於110年5月15日,在臺北火車站附近某旅店 2 張鉅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張鉅聖帳戶) 同上 於110年5月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4號10樓函舍(群帥)旅館 3 李家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訴外人李家鈞帳戶) 以3至5天3萬元至8萬元之代價出租 於110年5月10日某時許,在臺北巿中正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樓上某商務旅館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相關案件案號) 1 ①110年5月17日16時8分許 ②110年5月17日16時11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被告江柏翰帳戶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21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872號起訴書 2 ①110年5月5日20時22分許 ②110年5月6日18時56分許 ③110年5月6日20時46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8,000元 ③3萬元 被告張鉅聖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39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872號起訴書 3 ①110年5月14日15時59分許 ②110年5月14日16時1分許 ③110年5月15日12時54分許 ④110年5月15日12時57分許 ⑤110年5月15日13時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訴外人李家鈞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08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872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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