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1776,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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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77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陳營尉
被 告 胡沛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與被告所簽訂之消費性借款契約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6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5日與中央信託局訂立消費性借款契約,向中央信託局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6日起至102年1月26日止,利息為前6個月按中央信託局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0.64%機動計算、第7-12個月按中央信託局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0.86%機動計算、第2年起按中央信託局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6%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05%),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中央信託局催告不還時,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計算複利,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6日前攤付本息,如未依約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逾期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95,488元,而中央信託局於96年7月1日與原告合併,中央信託局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原中央信託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原告應給付原告295,488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請求給付借款本金部分: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央信託局消費性借款契約、中央信託局放款歷史批次查詢、中央信託局利率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給付借款本金295,488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約款部分: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2年11月18日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3860號公告、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是依上開規定,金融機構就消費性無擔保貸款之違約金收取,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本院審酌上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認原告就違約金約款之請求超過9期部分尚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一:(新臺幣)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 率 (年息) 本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備 註 295,488元 自9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05%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自98年3月27日起至98年9月26日止 自9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不還時,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複利計算 附表二:(新臺幣)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 率 (年息) 本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備 註 295,488元 自9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05%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自98年3月27日起至98年9月26日止 自98年9月27日起至98年12月26日止 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不還時,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複利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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