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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843號
原 告 黃孟婷
陳○○ (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 (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慈惠
被 告 陳昱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萬元、乙○○新臺幣壹萬元、甲○○新臺幣捌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因對具家庭成員關係之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被告應遠離原告住處至少8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2月21日晚間某時,返回原告住處居住,嗣該處家庭成員要求被告離開遭拒,遂於同年月00日下午3時許,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到場將被告以現行犯逮捕。
原告原以為取得保護令後可安心居住,詎被告竟違反保護令返家居住,迄警員到場將之逮捕方才終結,原告因此受有精神及心理極大創傷,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乙○○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賠償原告甲○○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令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簡字第269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簡字第26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規定「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96年3月28日立法理由為「本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等旨;
另同法第14條、第16條分別明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暫時或緊急保護令,以禁止相對人對被害人為特定行為或課予特定行為義務之方式保護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同法第61條規定違反法院依上述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者,即為該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是上述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
被告違反保護令應遠離原告住處之裁定,逕自進入原告住處居住,所為妨害原告安全生活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見本院卷第115頁、限閱卷),認原告丙○○、乙○○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原告甲○○得請求之慰撫金則以8千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丙○○、乙○○、甲○○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1萬元、8千元,及均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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