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2165,2024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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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1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高聿艷
被 告 陳信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自民國94年1月10日起,分60期,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3%計息,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為給付。
嗣臺東銀行已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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