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2232,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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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2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馮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5、2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3年9月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99,798元;

被告又於93年9月8日與原告訂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分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並應於繳款期限前付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4年11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130,214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總覽、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易貸金帳務總覽、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起訴金額分析為證(見本院卷第11-24、45-70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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