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22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羅志騰即羅哲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其中新臺幣32,28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其中新臺幣132,28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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