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2254,2024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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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254號
原 告 黃采緹

被 告 鄭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41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62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4時07分許在臺北捷運西門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B1)內搭乘手扶梯時,因認發生撞擊而與原告發生爭執,兩人即前往捷運站長室觀看監視錄影畫面,過程中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可見聞之捷運站長室內,對原告辱稱:「我操你媽的逼」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尊嚴。

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身心健康影響甚鉅,原告並因被告上開行為需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心理衛生科就診,就醫診斷為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10元之損害,且被告迄今均無道歉之意。

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妨害名譽行為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及醫療費用之損害合計12萬元。

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傷害原告之意,也不是罵原告,是罵訴外人甘先生,原告精神科就診與被告無關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詞辱罵原告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伊不是罵原告,是罵訴外人甘先生云云。

惟經本院刑事庭於前揭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捷運站長室內之錄影畫面,可見案發之過程係原告先向被告質以:現在警察在旁邊所以妳不敢叫啊!被告聞言隨即口出「我操你媽的…」,原告再出言質以:妳不敢等語,被告隨即覆以「我操你媽的逼」,有前揭案件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41號卷第25頁),是依雙方當時互動之狀態及被告出言回應之前後文與時機,被告出言辱罵之對象顯係原告無誤,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等節,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罪之行為,致原告之名譽權受到侵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妨害名譽之行為致原告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須至心理衛生科治療,共支出醫療費2,210元,雖據其提出耕莘醫院心理衛生科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

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上固有記載診斷為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然並未敘明該病症引起之原因為何,且衡諸常情,一般人遭他人以前揭言詞辱罵,不必然即會罹患上開病症,且原告亦到庭自陳伊係害怕被告拿雨傘傷害的部分,導致每天搭捷運很害怕有人從後面攻擊,因為有恐懼感,才去看精神科等語(本院卷第53-54頁),益徵原告至耕莘醫院心理衛生科就診經診斷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之起因,係源於原告認為被告有持傘傷害之行為,尚難認即係因被告上開辱罵原告之行為所致。

而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係因遭被告辱罵致引發上開病症,自難遽認原告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係因被告上開妨害名譽之行為所致,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210元,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

經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辱罵原告,致使其精神上和心理上覺得難堪,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非無據。

查本件被告係小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

原告則為大專畢業,目前以會計為業,月所得收入約38,000元,名下有房屋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陳述明確。

本院斟酌上情,暨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使原告所承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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