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2369,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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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369號
原 告 洪鼎基
被 告 鄭順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為直接上下樓,約3年多前系爭4樓房屋之後陽台出現壁癌,正逢系爭4樓房屋前陽台漏水事件經法院簡易庭調解中,無暇處理,詎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故意將大量水倒在系爭5樓房屋之臥室地板上,造成系爭4樓房屋之臥室出現大量水滴,隨即出現大片水漬及蜘蛛網狀裂紋,棉被及枕頭等寢具潮溼受損,期間原告請專業防水測漏公司進行勘漏,水電師傅告知該情況水源來自樓上地板,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系爭4樓房屋之臥室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稱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故意將大量水倒在臥室地板上,然被告居家地板為尺寸60X60拋光石英磚,縫隙極小,非水泥粉光之地板,原告所附照片漏水位置為房間及陽台,兩個不同空間,如若原告所稱,被告家裡可能需要全戶倒滿水,而且需相當時間才能滲透到樓下,再者,也不可能僅產生這麼小範圍的滲水,況被告房屋中亦有家俱,被告將房屋倒滿水亦會影響居住,原告主張根本不合理;

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手寫亂塗鴉,亦沒有公司行號及地址、電話與負責人姓名之記載,被告爭執其真正;

另原告所稱兩造間因前陽台冷氣排水漏水事件,案號為110年度民調字第1559號,此為兩造間第一件民事事件,此事件自110年8月30日原告即展開訴訟,歷經4次區公所調解及三次簡易庭調解,終結日期為111年4月14日,原告所稱系爭4樓房屋之臥室發生漏水日期亦發生在此段期間,然在該事件審理過程中原告從未於調解或開庭時提過此事,再者此事件發生期間原告有進行修復前陽台漏水處,卻未同時修復該臥室之漏水,歷經2年才又提出,實有可疑之處,原告之主張無相關實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樓之鄰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故意將大量水倒在系爭5樓房屋之臥室地板上,造成系爭4樓房屋之臥室出現大量水滴,隨即出現大片水漬及蜘蛛網狀裂紋,棉被及枕頭等寢具潮溼受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其修繕系爭4樓房屋之臥室漏水費用45,00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故意將大量水倒在系爭5樓房屋之臥室地板上,造成系爭4樓房屋之臥室漏水云云,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該臥室天花板漏水照片及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7、19、21、61頁),並陳明漏水當時有問在前陽台施工之師傅漏水原因,師傅說看起來是從樓地板漏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惟由原告所提前開照片及估價單等資料內容以觀,充其量僅足以釋明系爭4樓房屋之臥室曾有滲漏水、及原告有委請人估價修繕該臥室費用之情事,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於110年10月25日故意將大量水倒在系爭5樓房屋之臥室地板上並造成該臥室漏水之事實;

至該臥室滲漏水之原因,依原告所述,其係順口詢問正在前陽台施工的師傅,師傅回答看起來是從樓地板漏下來的云云,並未經專業防漏技術之鑑定分析漏水原因為何,自難逕認系爭4樓房屋之臥室漏水係由系爭5樓房屋之臥室漏水所致;

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於110年10月25日故意將大量水倒在系爭5樓房屋之臥室地板上並造成系爭4樓房屋之臥室漏水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系爭4樓房屋之臥室漏水費用45,000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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