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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6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尤芳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尤芳萍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2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856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12年11月14日就上述違約金部分減縮請求為「自96年9月28日起至97年3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7年3月28日起至104年2月17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臺東企銀簽訂授信約定書,向其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7月5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按期於當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96年1月5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若未按期還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93,856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
嗣臺東企銀已將前揭對被告之全部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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