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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64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王 斌(WONG PAN VINCENT)國籍:香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為香港居民,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信用卡卡號卡別、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帳務總覽暨餘額查詢、帳戶主檔查詢等資料為憑。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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