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2652,20240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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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652號
原 告 廖一統
被 告 廖立本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5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判令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8日及106年12月15日偽造文書而移轉登記的350萬股春凱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春凱公司)股份,應予塗銷。
迭經變更後,於113年3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聲明為:被告應將98年及106年移轉登記之350萬春凱公司股份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給原告(本院卷第292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於98年7月28日將原告持有之春凱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其中120萬元贈與被告,又於106年12月15日將原告持有之春凱公司出資額230萬元之其中100萬元轉移給被告,另130萬元轉移給訴外人陳霈瑀。
原告未曾委託被告進行該春凱公司股份350萬股之退股,原告共損失春凱公司股份350萬股。
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98年及106年移轉登記之350萬春凱公司股份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給原告。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原告於89年入股春凱公司,股東為4兄弟(含兩造),各出資150萬元,妹妹出資150萬元,當時是用父親所留兩間房子抵押給春凱公司向銀行借錢。
原告係於94年4月30日退股,退股後,原告將額度領回後去大陸做生意,出資額
1元退額度1元,因原告出貨均由春凱公司幫忙義務出貨,故原告以股東名義留在春凱公司以便課所得稅,訴外人即
兩造大哥廖立志也可以證明原告退股一事。原告退股後,
即退出經營,未曾再購買股份。因春凱公司有分配股利,
原告可能因為稅務等問題被罰錢,而主動要求不要當名義
股東,並要求更改春凱公司股東資料。
(二)原告於94年4月30日退股並退出經營,其無實際出資額,僅為名義股東。原告主動要求不想擔任春凱公司股東,故
於98年8月11日減資120萬元,及於106年2月20日退股,並將減資額轉給被告及被告之妻陳霈瑀。又原告提告被告及
陳霈瑀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l09年度偵字第12381號案件受理後,認原告指訴陳霈瑀於原告退股後未支付應交付原告原有出資額130萬元,是陳霈瑀並未為原告持有該130萬元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891號駁回再議。
另查原告提告被告與陳霈瑀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42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於該案偵查中陳稱:其在94年就已經退出經營,實際上其自94年就已經退出經營了,當初94年時確實有跟被告(即廖立本與陳霈瑀)及其他經營者協商退股,原告也同意退出股權及經營等語,該不起訴
處分書記載「被告未經告訴人(即廖一統)之同意代簽名
…,而告訴人之權益亦未受有任何損失」等語。原告已退
股無股份,原告佯裝販賣股份350萬股,實為販賣和解書300萬元,原告提告均為和解書而來。
(三)被告於鈞院l12年度簡字第2211號、l12年度簡上字第202號刑事案件中自白幫原告簽名,係因原告當時人在國外,
被告是原告親戚,幫原告簽名而已,不代表被告有向原告
拿任何錢或原告有這個股份。原告僅為名義上股東,並無
實際出資額,如果原告要回復股份,應該給付對等金額,
每股價值約1.1元,總價值約385萬元。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98年7月28日某時,在不詳處所,接續在春凱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全體股東及退股股東親筆簽名」欄位、春
凱公司章程上「全體股東簽名或蓋章」欄位偽造「廖一統
」之簽名及持廖一統原留印章盜蓋印文,以表示股東廖一
統將原所持有春凱公司出資額350萬元其中120萬元贈與廖立本;
另於106年12月15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在春凱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股東姓名(親自簽名)」欄位偽造「廖
一統」之簽名,以表示股東廖一統就所持有春凱公司出資
額230萬元同意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並由廖立本承受其中100萬元、陳霈瑀承受其中130萬元,復均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上述行為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
罰金在案,並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述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30頁、第129至132頁),固堪認屬實。
(二)惟按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為所有人對於其所有物被侵害,為保護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股份則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資
本成分,亦為表彰股東對公司之權利。股東因認股而對公
司之出資,其所有權已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僅本於股東
之地位,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權利而已。是股東對於侵
害其股份者,即不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或除去其妨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1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
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指二
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
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本件
春凱公司並非股份有限公司,而為有限公司,股東係就出
資額對公司負其責任,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50萬春凱公司「股份」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給原告,顯非有據。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抗辯原告於94年4月30日退股並退出經營,其出資額1元退額度1元,已無實際出資額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427號、l09年度偵字第1238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891號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163至179頁)。
經查:觀諸上開110年度偵字第9427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證人廖立志到庭證稱:告訴人於94年3、4月間退股,因為春凱公司當時營運面臨虧損狀態,公司之營運資金係伊等用共有之房屋拿去抵押借得
之600萬元,告訴人退股時春凱公司有拿150萬元之額度予告訴人,並不是退一筆現金,而是用額度扣抵之方式退,
例如讓告訴人從春凱公司出貨或收取春凱公司之貨款,150萬元額度不久即被告訴人用光,後來約10多年前告訴人有稅務問題,就要求春凱公司不要用其名義當股東,並要
求伊等更改公司登記,所以伊等才去做公司變更登記等語
,…;
又查告訴人109年間曾以上述106年12月15日、內容載有『…廖一統出資新臺幣130萬元讓由陳霈瑀承受…』等之股東同意書,對被告陳霈瑀提出侵占其出資春凱公司之股
款130萬元之侵占罪嫌告訴,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381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於該案件偵查中,陳稱『(問:你一開始實際出資公司多少
錢?)如被告所稱之150萬元』、『(問:被告提供資料聲稱有退還150萬元給你,有無收到這筆款項?)我有收到這筆款項…』、『(問:你簽名偽造的部分,你同意廖本立幫你簽該同意書?)我同意退股,因為已經與家族的人相處不
好了,所以我就在94年退出經營…簽名部分我並沒有要追究,實際上我自94年就已經退出經營了。』
、『當初94年時確實有跟被告及其他經營者些協商退股,我也同意退出股
權及經營,但是我認為程序沒有走完,他們沒有給我退股
我所應得到酬,所以我才要提告侵占罪』等語,此有該案
件不起訴處份書、卷宗影本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於前案時
稱其已於94年間退股,並自陳有自春凱公司取得150萬元之款項,亦表示不追究被告廖立本偽造文書犯行…」等旨
(見本院卷第167、169頁),而原告對於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退股事實,亦未提出爭執,是堪認原告於94年間已同意退股,並已取得其原始出資額150萬元。
則原告既已取回出資額,並同意退股,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其股
東權利之情事。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回復其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請求被告將系爭350萬春凱公司「股份」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給原告云云,亦非有
據;
縱認上述股份實為「出資」之意,原告於94年間即已取回出資額,自無出資額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
回復原狀,亦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98年及106年移轉登記之350萬春凱公司股份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給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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