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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718號
原 告 李月圓
訴訟代理人 蔡宏奇
被 告 張霺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A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第一項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A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年,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
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拒絕遷讓,並積欠7個月租金計71,196元,迭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爰起訴請求返還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71,196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8,500元。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收支證明等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5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件前揭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890元
合 計 11,89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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