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272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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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7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許晏庭
呂嘉寧
黃律皓

被 告 李華國
訴訟代理人 任為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車號為: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第三人責任保險,並已遵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8年度上字第112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即代訴外人黃冠傑(下稱黃冠傑)給付訴外人劉玉琴(下稱劉玉琴)新臺幣(下同)934,682元(包含516,890元及其利息417,792元)。
但因系爭判決認為被告與黃冠傑乃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高院卷內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則認被告與黃冠傑同有肇事原因,故被告與黃冠傑各應承擔5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71條、第280條、第281條等規定,於保險給付934,682元之範圍以內,代位請求被告給付436,610元(應屬誤算,詳後述)暨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則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黃冠傑與被告乃「共同侵權行為人」,就訴外人劉玉琴成立連帶責任,故訴外人劉玉琴乃「黃冠傑與被告所負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並可僅擇黃冠傑即「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一人」,請求給付「全部」之賠償金額(此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而黃冠傑即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若已清償「連帶債務」,亦可回頭要求被告即連帶債務人中之他人,分擔其已清償之部分數額;又關於共同加害人內部責任分配,其內部求償範圍,固可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責令共同侵權行為人「平均分擔」,惟考量公平原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過失所生損害賠償責任轉嫁予他人),乃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責任之法理基礎。
本件系爭判決中,黃冠傑因有「行經無號誌交通路口未減速慢行」及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違規停放於交岔路口北側之一壽街行人穿越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之事,黃冠傑與被告各自違反交通法規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強弱,認被告與黃冠傑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代替連帶債務人之黃冠傑,向債權人劉玉琴賠付934,682元(含516,890元及其利息417,792元),是原告於保險給付934,682元之範圍以內,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71條、第280條、第281條等規定,代位黃冠傑回頭請求被告按其過失比例,分擔其中436,610元(計算式:934,682元×50%=436,610元,以下四捨五入,按:正確計算應為467,341元,此部分應為原告誤算),自屬適法有據,且無不當。
㈢被告抗辯本件業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其本毋庸負賠償之責云云。
惟按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雖各負全部之債務,然在內部關係,則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自己分擔部分以上之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時,即係就他人之債務為免責行為,因此民第281條第1項明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此求償權係固有之請求權,與同條第2項所定於求償範圍內所承受之債權人權利併存。
前者,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自免責行為生效日起算。
後者,仍保持其原有性質。
原告依據交通事故侵權行為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連帶債務內部求償權(民法第281條第1項)、連帶債務之債權承受權(民法第281條第2項)、保險代位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為本件之請求。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7,34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雖係黃冠傑與被告對訴外人劉玉琴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惟訴外人劉玉琴迄今為止尚未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已罹逾2年時效。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97條第1項、276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
查系爭事故於民國106年7月10日發生,嗣於同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6月23日止,於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鑑定、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等均有記載被告與黃冠傑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以此核計,劉玉琴就被告李華國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須於108年7月10日前行使,惟劉玉琴迄也未曾對被告行使此一權利,顯已罹逾消滅時效。
然揆之前揭說明,劉玉琴本得對於黃冠傑、被告2人中之任1人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
惟劉玉琴自始僅對黃冠傑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財產與非財產損害共計175萬7,180元(嗣經系爭判決確定為816,160元),故依劉玉琴之真意,顯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係屬黃冠傑應分擔之損害賠償額,而不包含被告李華國應分擔之部分。
縱使劉玉琴對被告就其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逾消滅時效,以劉玉琴向黃冠傑所提起之訴而言,本就未包含被告應分擔之部分,黃冠傑自無得同免其責之分額,從而上開判決金額,本不應扣除本件被告之部分。
㈢按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
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之名義,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
查原告之被保險人黃冠傑,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罹於時效,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承繼於被保險人黃冠傑而來,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亦因罹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規定而消滅,故被告援引共同侵權行為時效抗辯,對於應負擔之部分,自可免除責任,應屬有據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以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要旨參照)。
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四、查:原告係基於保險給付代位及連帶損害賠償之內部求償之法律關係,承受系爭判決中之被告黃冠傑因由原告代為賠償劉玉琴損害賠償,因而取得對被告之求償權利。
故原告向被告之請求權利,自來至劉玉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原告承受之權利無障礙時,該請求權時效當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時起算15年。
但查:原告對被告所抗辯:劉玉琴迄未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自其於106年7月10日發生系爭事故,期間,於106年10月23日至110年6月23日止,被告均遭列載於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鑑定、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等,劉玉琴、黃冠傑均知被告之存在,但被告從未遭請求或起訴,迄原告代位取得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向被告為本件起訴請求之112年8月14日之時,顯已罹逾2年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等情,亦無再為爭執,並經本院調系爭判決卷核對無誤。
是以,劉玉琴最早係於000年00月間,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被告存在,且至遲最後於110年7月26日時,兩造於高院電詢對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之肇事比例意見時,即均知黃冠傑必非系爭事故發生應負擔全部肇責之人(見調卷高院卷2第373頁),而原告承受之黃冠傑於高院時,就此並無任何爭執或為時效之抗辯,原告嗣後於112年8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按,確實有被告所抗辯原告所承受從黃冠傑而來自劉玉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迄至原告起訴時,已經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年之消滅時效情形,是被告於遭原告起訴時即為時效抗辯,原告承受而來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已發生障礙,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抗辯上情,並非無理由。
五、原告雖主張依據黃冠傑可依民法第312條內部求償請求權規定請求,故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
然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固為民法第276條定有明文。
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本無免除責任可言。
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依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民法第276條第2項因而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防其弊(民法第27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故於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亦即,需有請求而為時效抗辯時,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自己責任。
又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觀之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可明。
又民法第276條第2項條文並未以該時效完成之債務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他債務人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即同免其責任。
準此,債權人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查原告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取得黃冠傑因賠償劉玉琴上開損害賠償後,承受取得劉玉琴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依黃冠傑賠償全額後可對被告以連帶債務依內部求償法律關係,就黃冠傑依系爭判決認定之肇事比例毋庸負擔賠償之部分,向被告請求,但被告並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本不受系爭判決之拘束,且查系爭判決訴訟過程中,被告亦未受為訴訟上告知,當無可能適時為時效抗辯行使,而黃冠傑始為系爭判決之當事人,就系爭判決之連帶賠償責任,始有訴訟上為抗辯之權利,其於訴訟中並未為行使,則劉玉琴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高院系爭判決110年8月31日判決前,即已時效屆至,黃冠傑基於連帶之法律關係本可為時效抗辯,其未就此基於連帶債務關係為時效抗辯,劉玉琴請求權並無消滅,則原告縱然因為保險給付而依法取得黃冠傑因賠償劉玉琴而承受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276條之反面推論,黃冠傑既未時效抗辯,就損害賠償連帶給付,劉玉琴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時,黃冠傑自應全數賠償,並無違誤,但被告遭被告承前權利而為請求時,業為本件時效抗辯,原告就其源於劉玉琴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業因屆至而消滅之事實,又無爭執,則被告業已因為時效抗辯,而得免除其應負擔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明確,與原告行使內部求償權之請求時效15年,誠屬二事。
被告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仍主張被告應如數給付,並無可據。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保險給付後代位權,主張取得之權利,縱經被告時效抗辯,仍以原告可向被告行使請求權時重新起算,並無所據,且將使已經罹於時效且被告欲為時效抗辯而安定之法律關係趨於混亂,而原告取得源自被保險人黃冠傑及其因賠償而來自原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劉玉琴之權利,然劉玉琴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罹於時效,且經被告明確為時效抗辯,原告無從要求被告再為給付,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承受取得對被告之請求權,亦因罹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時效規定而消滅,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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