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2791,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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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79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詹卉君
張慧如
被 告 黃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433元,及其中新臺幣75,808元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書第1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9,534元,及其中75,808元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月2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3,53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87,433元,此部分應繳之裁判費為3,09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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