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80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詹卉君
張慧如
被 告 張世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537元,及其中新臺幣76,431元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書第1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6,280元,及其中76,431元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3,97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18,537元,此部分應繳之裁判費為3,42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