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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88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葉美伶
被 告 黃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5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約定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提領費100元。
如有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5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81,374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現金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於92年7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9年12月6日止,尚欠本金73,233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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