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2982,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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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98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羅雅齡
陳怡君
被 告 吳良鍵(即賴雪吟之繼承人)

吳佩倩(即賴雪吟之繼承人)

賴建安(即賴雪吟之繼承人)

吳良斌(即賴雪吟之繼承人)

吳秀婷(即賴雪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雪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雪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總則之規定於督促程序,亦有適用。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

從而,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前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依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顯係主張被告5人為連帶債務人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其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被告吳良鍵、賴建安之答辯理由均主張賴建安已向法院申報遺產清冊,被告就被繼承人賴雪吟之債務,僅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院卷第55、67頁】,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因該債務人所提出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如有理由,對於該督促程序中之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參照首開說明,本件督促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本件債務人即被告吳良鍵、賴建安之異議行為,有利益於其他債務人,其異議之效力及於全體。

二、本件被告吳良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雪吟於民國00年0月間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差別循環利率(最高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依約給付違約金。

賴雪吟於112年6月18日死亡,截至112年10月2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499,585元(含本金489,932元)未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良鍵、吳秀婷則以:被告賴建安已於l12年9月12日 向鈞院申請陳報遺產清冊,鈞院亦於同年月21日發文通知被繼承人賴雪吟之所有繼承人。

賴雪吟之遺產清冊中,土地遺產公告現值共3,786,329元,金融遺產共35,517元。

被告就賴雪吟之債務,僅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吳佩倩則以:被告賴建安及其家人於102年間要求被繼承人賴雪吟將其名下市值達上億元之不動產,以遠低於市場價格售予賴建安。

賴雪吟年邁獨居,雖僅收到數百萬元之現金,然要求賴建安加以照顧,惟賴建安並未接母親回家照顧,母親仍獨居住在被告吳佩倩所提供之住處,於000年0月間母親經診斷胃癌末期,其生前醫療照護費用,賴建安未曾支付,故母親遺言指定長子賴建安負責清償銀行所有債務,賴雪吟之5位子女即繼承人都有聽到賴雪吟親口錄音表達「本人若有任何銀行債務,皆由賴建安負責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賴建安則以:被告賴建安於l12年9月12日向鈞院申請限定繼承並陳報遺產清冊,鈞院亦於同年月21日發文通知賴雪吟之所有繼承人。

該遺產清冊中,土地遺產公告現值共3,786,329元,金融遺產共35,517元。

被告就賴雪吟之債務,僅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另查被告吳佩倩於110年9月22日辦理15張台泥股票贈與,市值768,000元,原持台泥股票30張,係家父吳明泉100年間往生時繼承的,當時欲全數賣出轉作醫療費使用,但被其逼迫辦理贈與15張,此事其他繼承人並未知情,此贈與依法得列入遺產申請,請讓其優先清償新光銀行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表、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等件為證,且被告吳良鍵、吳佩倩、賴建安、吳秀婷均未否認被繼承人賴雪吟有積欠本件債務,被告吳良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僅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未表明具體答辯理由,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繼承編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而本件繼承事實係發生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之後,是被告就本件債務僅負限定責任。

又依上開規定可知,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依上開規定負限定責任。

是被告吳佩倩抗辯被繼承人賴雪吟錄音稱「本人若有任何銀行債務,皆由賴建安負責償還」及被告賴建安抗辯應讓吳佩倩於110年9月22日辦理15張台泥股票贈與優先清償新光銀行之債權云云,於法無據,此部分抗辯為無足採。

五、另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賴建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511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之事實,固據被告提出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511號民事裁定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1至83頁),惟上述公告期間仍未屆滿,自無適用上述規定,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雪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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