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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06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詹卉君
張慧如
被 告 連銘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借款事項第1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20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為期1年,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期滿時,如被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直接續約,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者亦同,詎被告自111年12月30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0,239元,利息63,086元,合計103,325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還款試算、存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15,487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103,32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110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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