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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075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謝清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998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182,9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荷蘭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2款分別有明文。
查被告固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提出書狀稱因言詞辯論當日另有庭期云云,並提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庭開庭通知書在卷(本院卷第107頁),然民事訴訟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本件又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之情事,則該請假事由尚難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定當事人得不到場之正當理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荷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最後一次繳款新臺幣(下同)10,722元抵繳本息,經充抵前期本息並新增消費後尚欠本金182,998元。
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故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行承受。
而澳盛銀行於100年4月1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0年7月18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事隔多年,被告早已跟銀行清償完畢等語置辯。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金額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已向銀行清償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清償證明,其空言辯解自不足採信。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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