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3180,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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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180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莊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6,32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03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1,616,3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電動車租賃契約書第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與原告簽訂電動車租賃契約書(合約編號:C0000000、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指定TESLA廠牌MODEL 3型式電動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由原告購買出租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8年3月22日止共84個月,每月租金31,385元(含稅)。

詎被告自第16期(應付日112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約定,已構成違約,原告得逕行終止系爭租約,並沒收保證金,被告應即返還系爭車輛並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與未到期租金總額75%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經原告先後於112年7月26日、8月1日以存證信函為催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分別於同年7月31日、8月2日收受上開信函,雖於同年8月2日補入1期租金,抵充第16期租金後,被告尚欠已到期未付租金62,770元(計算式:31,385元×[第17-18期共2期]=62,770元)與懲罰性違約金1,553,558元(計算式:31,385元×[第19-84期共66期]×75%=1,553,5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清償,並應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

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承租人未按時繳納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即視為違約;

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得逕行終止本契約,除沒收保證金外,承租人應立即返還租賃車輛及相關車籍證件等屬於出租人所有之物品,並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車輛租金及應付款項,另須依未到期租金總額之百分之七十五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給付出租人;

承租人若遲延支付任何應付款項時(含租金及各項費用),除應付清應付款項外,另應支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1條第4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付款紀錄表、存證信函與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16,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038元
合 計 17,0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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