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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18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黃家洋
被 告 陳沛緁(原名陳佩琦)
何定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沛緁(原名陳佩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262元,及其中新臺幣41,999元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沛緁(原名陳佩琦)、何定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91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48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陳沛緁(原名陳佩琦)負擔,暨其中新臺幣62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陳沛緁(原名陳佩琦)、何定紘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1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沛緁(原名陳佩琦)於民國00年0月間邀同被告何定紘為附卡持有人,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約定主卡持有人就其自己與附屬卡持有人使用簽帳卡所生應負帳款之全部應負清償責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陳沛緁(原名陳佩琦)、何定紘依主文第1、2項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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