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3195,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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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1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粘怡真
被 告 太圓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向原告申請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繳款通知書、催告函、債權金額計算書、客戶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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