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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2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黃曼禎(原名黃艷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963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9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借據暨約定書第11條約定在卷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向原告請領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現金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答詢表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然其現於監獄執行,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雖被告抗辯目前無力清償,惟其所辯縱令屬實,亦非得為解免債務或緩期清償之法定事由,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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