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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2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岳宸
被 告 徐華榮即昇隆乾洗商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玖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之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8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8日起至114年5月8日止,利息自109年5月8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固定年息1%計算,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8日止,改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2.598%),自109年5月8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按月付息,自111年5月27日起至114年5月8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如未按期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90,961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961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請求給付借款本金部分: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23頁)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給付借款本金290,961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約款部分: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2年11月18日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3860號公告、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是依上開規定,金融機構就消費性無擔保貸款之違約金收取,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本院審酌上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認原告就違約金約款之請求超過9期部分尚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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