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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29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鄭喻云
王琮祐
被 告 郭鎧誠(即陳渝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陳渝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88,156元,及其中新臺幣176,423元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於繼承陳渝臻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156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渝臻(原名:陳怡縈)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渝臻於民國100年11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陳渝臻於111年11月19日死亡,被告為陳渝臻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應於繼承陳渝臻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陳渝臻之繼承人,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渝臻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渝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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