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2,99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2,994元為原告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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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31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何禮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2,99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7%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2,9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492,99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2,994元,及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7%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而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05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4.2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可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
又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加計以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尚稱合理,然如加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後,顯逾法定週年利率16%上限。
又原告對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僅稱違約金部分並非在民法第205條範疇內,對於違約金部分仍要請求云云,忽略利息約定原即預計違約時損害範圍,再請求違約金應考量目的性及合理性。
從而,本院基於公平原則,衡之本件利息於加計按請求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後已逾法定利率上限,有違保護經濟上弱勢意旨,並斟酌目前市場利率非高,若再允許原告得請求約定之高額利率,又加計按請求利率20%計算違約金請求之部分時,殊非公允,故以被告請求違約金部分過高,爰將違約金請求中按請求利率20%計算之部分酌減而駁回之,認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依前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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