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335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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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351號
原 告 偉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玉超
訴訟代理人 趙珩
被 告 魏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足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魏宏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偉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自備車輛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行照一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詎被告迄今已積欠1年費用共14,400元未清償。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調解不成立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6、35-37頁);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並請求給付欠款14,400元,均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4,400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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