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3372,2024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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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372號
原 告 御漢新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雅君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許鳳紋律師
被 告 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劉玉枝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李珮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簡字第19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依原告報價單備註之付款方式第2項載明:「如因本交易雙方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929號卷第21頁,下稱重簡卷),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歷年來已有多次業務往來,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致電原告稱欲向原告採購視訊卡乙張並說明需求,原告於112年2月10日提出品名為「Punch SHARP Vision Card Exchange NEW」(下稱系爭影像卡)、數量1、單價新臺幣(下同)365,390元(含稅)之報價單予被告,被告收受上開報價單後,與原告經過數日之議價,最終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訂購單予原告,確定以單價351,750元(含稅)之價格向原告訂購系爭影像卡,並約定於同年2月16日交貨,而原告亦依約定於同年2月16日交貨,被告於交貨當日即安裝系爭影像卡且當場測試確認功能無誤驗收完成,原告於同日亦將已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請款,然被告於同年2月23日表示系爭影像卡故障需報修,原告於同日即派員至被告了解狀況,當時先換上原告帶去的影像卡測試無亮燈(即無訊號),再將影像卡拔除進行主機板獨立開機三次,然測試結果為被告之主機板處於不開機狀態,當場雙方確認為被告之電腦主機板故障需帶回原告維修,且確認影像卡在設備異常造成二次損壞,被告當天即開立放行單將電腦主機板交給原告人員帶回檢測,而被告之電腦主機板經原告攜回測試後,發現係被告之電腦主機板電容漏液造成IC短路,短路瞬間電流經由底版傳送至影像卡,造成影像卡損壞,惟被告竟否認此檢測結果,並拒絕付款,原告已於同年6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付款,被告已於翌日收受,然迄未付款,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固於112年2月16日交貨並安裝系爭影像卡完畢,然系爭影像卡於112年2月22日故障,電腦螢幕顯示「影像系統沒有反應」,經被告於翌日請求原告補正瑕疵,原告於當日下午攜第2片影像卡到場,第2片影像卡依然故障無法使用,因原告表示要將被告電腦主機板攜回一併測試,被告遂同意原告帶回被告電腦主機板,詎原告事後卻以被告電腦「主機板電容漏液損壞系爭影像卡」為由,拒絕補正瑕疵,甚至拒絕返還被告電腦主機板,影響被告產線作業,又系爭影像卡於保固期間內故障,經被告請求原告補正,原告非但未補正更提起本訴拒絕補正,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又未履行買賣契約之保固責任,實為不完全給付,被告前已於112年2月23日催告原告補正,原告迄未補正,再以答辯狀繕本送達請求原告於收受後7日內補正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如不補正,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若認被告不得解除契約,然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又未履行買賣契約之保固責任,被告得依民法第364條規定,買賣契約之保固責任及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並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並為同時履行抗辯,在原告補正瑕疵前,被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已依約交付系爭影像卡予被告且驗收完成,被告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㈠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部分: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致電原告稱欲向原告採購視訊卡乙張並說明需求,原告於112年2月10日提出系爭影像卡之報價單予被告,經議價後,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訂購單予原告,確定以單價335,000元(未稅)之價格向原告訂購系爭影像卡,並約定於同年2月16日交貨,原告亦依約定於同年2月16日交貨,並現場安裝測試確認功能無誤驗收完成,原告於同日亦將已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請款,有原告報價單、被告訂購單、被告廠商交貨單、原告出貨單、統一發票可稽(見重簡卷第21-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依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上註記「*經雙方現場安裝確認ok!」等語,該出貨單並經被告之承辦人簽名確認(見重簡卷第27頁),顯見系爭影像卡於現場安裝完成時,經雙方人員測試電腦影像能正常運行,始為前述註記,因被告係於112年2月22日發現電腦無法正常開機,於同年月23日始向原告通報開機異常(見本院卷第29頁),再參被告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亦記載:「卡片更換後運轉約6天後故障」等語(見重簡卷第38頁),足認系爭影像卡至少於112年2月16日至同年月00日間均正常運行,亦即原告於112年2月16日交付予被告之系爭影像卡,係正常無瑕疵之產品,即原告顯已依約交付無瑕疵之系爭影像卡予被告,被告即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51,750元(含稅),洵屬有據。

㈡關於被告不得主張保固責任部分:被告抗辯依訂購單所載,系爭影像卡自交貨起保固180天,系爭影像卡在保固期內發生故障,原告應無償更換云云,查訂購單固記載:「保固180天」、「交期:隨貨附發票,並陪同入廠當日裝機驗收即起算保固180日」等語(見重簡卷第23頁),然依原告報價單記載:「設備有綁合約、含特殊功能(已停產,保固180天)」、「付款方式:請貴公司以現金付款即確認下單,並通知已匯款以利本公司核對帳目,尚未完成付款前;

亦無權享有保固。」

等語(見重簡卷第21頁),依時序觀之,先有原告之112年2月10日報價單,後有被告之112年2月13日訂購單,而被告需先同意原告之報價單約款後,始會向原告提出訂購單,亦即被告已同意原告所約定之「尚未完成付款前,亦無權享有保固」,則被告主張之180天保固責任,需在已完成付款之情形下,始得主張,然依訂購單所約定之付款條件為「月結60天」,即自112年2月16日交貨起算60天,應於112年4月30日完成付款(見重簡卷第34頁),然被告迄未付款,故原告不得向原告主張保固180天之保固責任,是被告抗辯系爭影像卡在保固期內發生故障,原告應無償更換云云,核屬無據。

㈢關於被告不得解除買賣契約部分: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即買受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買賣契約之要件有二:必須物確有瑕疵存在,以瑕疵重大解除契約,非顯失公平,二者皆具備,買受人始得主張解除契約。

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辯稱系爭影像卡於保固期間內故障,經被告請求原告補正瑕疵,原告拒絕補正,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又未履行買賣契約之保固責任,實為不完全給付,被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請求原告於收受後7日內補正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得解除買賣契約云云,然原告已交付無瑕疵之系爭影像卡,且被告不得主張保固責任,已如前述,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影像卡於「交付時」存在物之瑕疵之事實,亦即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影像卡有物之瑕疵存在,自未能取得單方之解除權,故被告據此為由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即屬無據而不生效力。

㈣關於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264條第1項、第364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又未履行買賣契約之保固責任,被告得依民法第364條規定,買賣契約之保固責任及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並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並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又查,原告交付時之系爭影像卡為功能正常之無瑕疵產品,且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保固責任,已如前述,被告請求原告補正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系爭影像卡,即屬無據,即原告對被告不負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系爭影像卡之契約義務,故被告辯稱在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系爭影像卡前,被告不負給付貨款之義務云云,亦非可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於112年6月15日以蘆洲民族路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付款,被告已於112年6月16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見重簡卷第45、49頁),則被告付款期限應於112年6月23日屆滿,被告依法自112年6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51,750元,及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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