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3450,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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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45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金大傑
黃秀玉
被 告 蘇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陸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加計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原告合併,合併後以原告為續存銀行。

㈡被告於96年5月21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

又於103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3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846元,及其中97,232元,自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300元,連續逾期第2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500元,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

其中351,614元,自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為1期加計1,000元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合併案公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資料、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5至43頁、第65至66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週年利率,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再加計原告主請求金額中信用卡部分之末段違約金,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前揭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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