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3468,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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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468號
原 告 大統報關行

法定代理人 高明璋
被 告 冠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業務配合長達5年多,詎被告累積積欠民國112年1月至7月之債務共新臺幣185,959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而避不見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款明細表、基隆孝三路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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