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3488,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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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48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被 告 林怜莉即哈吧餐酒館



宋唯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宋唯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9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宋唯晟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宋唯晟以新臺幣362,9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哈吧餐酒館宋唯晟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邀同宋唯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宋唯晟未依約清償,尚欠借款本金362,9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哈吧餐酒館於111年5月17日變更負責人為林怜莉,依民法第305條、第306條規定,林怜莉同意擔任哈吧餐酒館負責人,自有同意概括承受哈吧餐酒館變更登記前債務之意,就借款應負清償責任。

為此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2,9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宋唯晟前為獨資商號哈吧餐酒館之負責人,宋唯晟於110年12月29日以哈吧餐酒館之名義向原告借款50萬元,宋唯晟未依約清償,尚欠借款本金362,9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明細表、動撥申請書暨債權憑證、放款帳戶資料、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宋唯晟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宋唯晟給付原告362,9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然按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規而得以登記之事業名稱對外營業,惟獨資商號本身並非法人,且民法及相關行政法規亦未賦予獨立之法律人格,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但因獨資商號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民事判例所稱之「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即同此旨趣。

換言之,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發生於該負責人與法律行為相對人間,因此獨資商號若因業務締約或涉訟,均應以實際經營之個人即負責人為當事人。

而獨資商號經營者之更替,法律並未有法定債務承擔之擬制,至多僅得推認為商號名稱甚至生財器具等之轉讓,倘未有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特別約定,後手經營者並未概括承受前手經營者因商號業務所生債權債務關係。

查哈吧餐酒館於110年11月2日設立登記,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原為被告宋唯晟,而宋唯晟於110年12月29日以獨資商號哈吧餐酒館之名義向原告借款,哈吧餐酒館嗣變更負責人為林怜莉,林怜莉固然受讓哈吧餐酒館之商號名稱,但不當然承受哈吧餐酒館原負責人宋唯晟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林怜莉與哈吧餐酒館原負責人宋唯晟間訂有債務承擔契約,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05條、第306條規定,林怜莉同意擔任哈吧餐酒館負責人,自有同意概括承受哈吧餐酒館變更登記前債務之意,就借款應負清償責任云云,與民法第305條、第306條之規定不合,尚非可採。

依上開說明,哈吧餐酒館變更負責人前與原告間之借款,自應歸由簽訂契約時之負責人即被告宋唯晟負清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林怜莉即哈吧餐酒館清償借款部分,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宋唯晟給付原告362,9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宋唯晟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宋唯晟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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