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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51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盧祈翰
彭昱愷
被 告 鄭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977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321元,及其中新臺幣48,612元自民國9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2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00年0月間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又原告與上海滙豐銀行於00年0月間依企業併購法共同申請分割,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是中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161元,及其中48,612元自9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4,321元,及其中48,612元自9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00年00月間向中華銀行請領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限額為5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另於同年月向中華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為此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22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09,289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11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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