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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540號
原 告 李芊慧
被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98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吳浤立強制執行,其對吳浤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萬3,125元,及自107年3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293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2年10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吳浤立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吳浤立清償,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吳浤立在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強制執行。
然因吳浤立對元大人壽公司之保險單(保單號碼:LVBN000306)、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單(保單號碼:F0000000)、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臺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保單),其保險費實際上均係由原告繳款,吳浤立僅為掛名要保人,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不論是否係由原告繳納,因系爭保單之所有權人為要保人吳浤立,故系爭保單之實質上利益或財產價值均屬吳浤立所有,而原告既非系爭保單之當事人或要保人,自無從享有保單之實質上利益或財產價值之權利,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
惟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又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
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
此亦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1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保險契約之實質上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其財產價值,應屬要保人所有。
(二)查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吳浤立強制執行,其對吳浤立執行之金額為系爭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2年10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吳浤立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元大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吳浤立清償,並囑託士林地院對吳浤立在臺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吳浤立(原名:吳明錦),被保險人分別為吳浤立、吳梓瑄、吳晨羽及吳晨安,而原告僅為受益人等情,此有要保書、保險單、保險單申請書、批註單、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要保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131頁),且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5頁),是依上開說明,系爭保單縱提前解約,其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應給付與要保人吳浤立而非原告,原告對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所有權,且此亦無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
是縱原告與吳浤立間就保費繳付方式有所約定,此亦僅為兩人間之內部關係,無從動搖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均非原告之事實,故原告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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