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3555,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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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55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吳永茂(即吳宏益之繼承人)

吳黃麗珠(即吳宏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宏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宏益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黃麗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宏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領有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定吳宏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另計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詎吳宏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8,607元(其中本金為127,451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吳宏益於民國112年2月8日死亡,被告吳永茂、吳黃麗珠為其繼承人,並已陳報遺產清冊,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吳永茂則以:伊等有辦理限定繼承,希望原告不再計算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至被告吳黃麗珠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宏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還款,尚欠138,607元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吳永茂所不爭執,又被告吳黃麗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吳宏益於112年2月8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並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677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有前揭裁定、遺產清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77號案卷查閱屬實。

而被告吳永茂雖抗辯其等有辦理限定繼承,希望原告不再計算利息云云,惟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不影響其等依法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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