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3566,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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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5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黃冠傑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39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455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0元部分,自民國9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8年12月24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4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21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後渣打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貸款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尚不得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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