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56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詹博堯
陳建海
被 告 謝昀倫(即謝定瑜原名謝宜學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定瑜(原名謝宜學,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68,982元,及其中新臺幣145,565元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定瑜(原名謝宜學)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9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謝定瑜(原名謝宜學)與原告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定瑜(原名謝宜學)於民國00年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謝定瑜(原名謝宜學)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嗣謝定瑜(原名謝宜學)於112年1月22日死亡,被告謝昀倫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為此依信用卡契約、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昀倫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定瑜(原名謝宜學)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定瑜(原名謝宜學)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