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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60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被 告 林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被告復與法商佳信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法商佳信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財政部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手續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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