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3609,20240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60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被 告 游濬彬(原名游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台北分公司)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業經佳信銀行台北分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一般約定條款、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報紙公告、帳務資料、財政部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