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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62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被 告 劉泰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2年7月3日起至93年7月27日止為期1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時,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期滿30日前,中華銀行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4年12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299,614元,而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對被告之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於95年1月5日再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中華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中華銀行現金卡債權讓與案件資料、中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翊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2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325,429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299,61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3,200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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