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3668,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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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66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 代理人 林唯傑
李彥明
被 告 陳兆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8日6時23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與延吉街口時,因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波及訴外人黃世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致系爭C車受有損害,系爭C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晨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晨驛公司)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63,899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8日6時23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東向西第1車道行駛,行經忠孝東路4段與延吉街口,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迴轉時系爭A車右後車身與沿同路西向東第2車道行駛由訴外人詹世宏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前車頭撞及後,系爭A車向前推撞忠孝東路4段270號前由黃世杰所駕駛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系爭C車左側車身,及推撞訴外人陳希文所有停放在劃有黃線路段之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D車)後車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64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本件被告駕駛系爭A車,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致生事故,並造成系爭B、C、D車受損,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晨驛公司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C車修理費163,899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C車係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C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而系爭C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40,080元、零件123,819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C車自出廠日111年9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1年10月8日止,已使用1個月,據此,系爭C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20,01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40,08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C車修復費應為160,092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3807 123819×0.369×1/12=3807 120012 000000-0000=120012 註: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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