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簡,13677,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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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6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鄭守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30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6,3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書第1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提出書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伊係中低收入戶,遭到扣押無法過活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然僅泛泛以前開情詞置辯,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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