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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76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丁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6日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餘額在180,001(含)以上者,利息按週年利率9.38%計算,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6日起至94年4月16日止,每次期滿前經中國信託銀行同意,得繼續延長1年,不另行換約,其後亦同,詎被告自97年4月30日起竟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10,036元;
被告又於93年4月9日與中國信託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中國信託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自96年12月28日起竟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消費款本金25,474元,而中國信託銀行於100年3月2日將對被告之前揭現金卡及信用卡債權均讓與原告,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借據暨約定書、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暨放款連結約定書、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案件資料、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3份、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用卡須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案件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3-26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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